省、市、州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费的数额,由省局审批。农村信用社县联社按规定提取管理费不足使用的,经县级国税机关批准后,其差额部分,可向直属营业部分摊。
5.技术开发费审批。按照《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国税发[1999]125号)规定执行。
联合开发或委托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企业或企业集团,采取由企业集团公司集中收取技术开发费的,其收取范围和比例由省局审批。
6.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审核。汇总纳税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由集团公司或主管部门跨地区统一调剂使用的,由集团公司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局批准。集团公司或主管部门所在地国税机关年终按规定比例统一计算,在规定比例内据实予以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比例的做纳税调整。
7.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审核。原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改组改造后,其按“两个低于”计算发放工资税前扣除的审核权限,按照《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改组改造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问题批复〉的通知》(吉国税发[1999]176号)规定执行。
省级汇总纳税企业或全行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由省局对集团公司或主管部门核定的工效挂钩基数和计划予以审核,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在审核文件确定的数额内,按实际发放工资给予税前扣除。
8.代办手续费的审核。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代办手续费,由企业提供发放依据和明细,由县级主管国税机关按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进行审核后,按实际发生的数额予以税前扣除。
9.金融和保险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等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按照《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吉国税发[1999]308号)、(吉国税发[1999]329号)有关规定执行。
10.城市商业银行奖金税前扣除的审批,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27号)规定执行。
(二)减免税审批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和《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国税发[1997]295号)规定的权限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