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乡镇、社区居委会及公民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兼办职业中介业务,由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备案监督。
六、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兼营职业中介业务的申请后,应当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对其进行考察审核。
对符合条件的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先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副本,由其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副本办理相应的工商、税务和收费注册登记手续,再到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正本后,方可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对不具备条件的,应退回当事人补正。
七、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公益性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收费,应严格执行《南京市职业介绍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收入纳入财政专户。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八、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按照不高于《南京市职业介绍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20%的幅度自主定价,并接受物价部门监督,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以本市下岗失业人员为主体开办的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符合政府促进就业优惠政策规定的,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各职业介绍机构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的,可按其推荐就业成功,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人数申领职业介绍补贴。
九、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明示《职业介绍许可证》正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电话以及其他合法证照。按照已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职业介绍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和超标准收费。
《职业介绍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损毁。
十、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定期填报统计报表,报告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并创造条件,实现全市劳动力市场信息联网。
十一、实行统一规范的劳动力市场经纪资格和职业中介资格认定办法。申办职业介绍机构的人员,应当在每年4-11月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劳动力市场经纪资格和职业中介资格考核认定手续,并作为登记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前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