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建设单位要根据工程建设施工招、投标管理的规定,积极引入竞争机制,推行工程招、投标,选择与工程类别、等级相应的施工队伍。对不适宜招、投标的特殊工程,应按有关规定选择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对实行招、投标和投资包干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将中标后的标底和投资包干指标上报给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施工阶段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按照施工图设计要求组织施工,不得随意扩大建筑面积、提高建设标准和改变工程建设内容,监督、检查施工单位严格控制工程施工验收规范进行施工。对地下工程和隐蔽工程,特别是基础和结构的关键部位,一定要严格检查,不留隐患,确保工程质量。对管理混乱、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施工事故的项目,财政部门要停止拨款。
第九条 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不准擅自变更计划,确需重新调整计划的项目,应按规定程序报批,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并将批准文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对不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更改计划的项目,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十条 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财政财务制度,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按月上报工程进度情况表,财政部门要根据工程形象进度办理拨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项目资金,要按投资额的5%保留工程尾款,并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占、挪用,对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各级财政部门要停止拨款,并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竣工投产阶段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项目的工程预(结)算,必须经财政部门委托有资格的预算审查机构审查后,才能做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对超支的项目,各级财政部门要重点审查,不合理的支出,要坚决予以剔除。对工程结余资金、基本建设收入等,各级财政部门要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规定及时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要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初验,然后向有关部门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各级财政部门要监督建设单位做好财务清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