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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附件四、附件五),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的资源税纳税人,市地税局根据以上原则确定,报省地税局备案。
  “资源税管理证明”可以跨省、区、市使用。为防止伪造,“资源税管理证明”须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副本一同使用。
  第十三条 凡开采销售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以应税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对收到纳税人的“资源税管理证明”,应作为收购应税矿产品的付款发票附件,附同付款发票一并作为会计凭证保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税款应设立专户核算,按规定建立税款帐簿,序时登记《资源税代扣代缴登记表》(附件六)。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主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手续。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签订《委托代扣代缴资源税协议书》(附件七),发给扣缴义务人《资源税代扣代缴证明书》(附件八)、《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及《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表》。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矿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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