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矿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数量的,按下列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一)对用石灰石加工锻烧成石灰、水泥、粘土加工锻烧成砖、瓦而无法正确计算石灰石、粘土、沙原矿移送使用数量的,按照《南昌市几种原矿移送使用资源税税额折算表》(附件二)执行。
(二)对未完工程按月结算代扣资源税税款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按施工单位承建工程的工程形象进度折算的建筑面积或工程量耗用应税建筑材料数量依照《南昌市建筑材料未税矿产品资源税税额适用标准折算表》(附件三)进行计算,待工程竣工后,再进行资源税结算。
(三)对财务制度不健全或不能准确提供应税建筑材料收购数量和资源税扣缴情况的施工单位,其资源税税款的结算按工程总建筑面积或总工程量耗用未税建筑材料数量依照《南昌市建筑材料未税矿产品资源税税额适用标准折算表》(附件三)计算缴纳。
第七条 纳税人开采或生产不同税目应税矿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矿产品的课税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矿产品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第八条 资源税的应纳税款,按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其计算公式:
应纳税款=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纳税额,按照收购的未税矿产品的收购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其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收购数量×单位税额
第九条 纳税人销售应税矿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自产自用应税矿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十条资源税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缴纳或解缴应纳或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全国统一的“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
第十二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