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对馈赠财产管理,应由接受单位计入财产帐,有价值的应按帐面价值登记入帐,对无法确定价值的馈赠财产,应按实物量登记。
第九条 各级地税部门的固定资产分为使用中的固定资产、未使用固定资产、租出固定资产、不需用固定资产。
(一)使用中的固定资产包括:
1.房屋及建筑物。房屋指营业、办公用房及其附属设施、宿舍等房屋,以及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设施,如水暖、电、通讯、电梯等设备。
2.交通运输工具。指用于载人和运货的各种机动车、畜力车、手推车等,所有为交通运输的附属装置也属固定资产。
3.机器设备。指计算机、电传机、复印机、打字机、空调机等电子、通讯、电器设备。
4.生活用具。如炊事用具、医疗器械、照相机、收录机、电视机等。
(二)未使用固定资产。指尚未使用的新增固定资产,新调入、新安装、新改建或扩建的固定资产,以及经批准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
(三)租出资产。指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不需用固定资产。指暂时不需用或经过上级部门批准待处理的固定资产。
第十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固定资产计价是确定固定资产的原值。
(一)用基建投资购建的固定资产,应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中所确定的价值为原值。已经使用,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为原值,待建设单位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调整。
(二)用专用拨款、专用基金和专项借款等自行购建的固定资产,按实际发生的购建成本为原值。
(三)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原价,加上调入单位发生的安装费为原值。
(四)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拨价格或双方协议价格加上支付的包装费、运杂费等为原值。
(五)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为原值。
第三章 固定资产购置与审批制度
第十一条 要严格贯彻国家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关于加强固定资产管理精神,地税系统建立固定资产购置审批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地税部门的固定资产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理或用于经营性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