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12年3月28日,实施日期:2012年5月1日)废止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的决定
(2001年4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9日山西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我市实际,决定对《
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1、原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外国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2、原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迎泽区、杏花岭区、万柏林区、小店区、尖草坪区、晋源区的各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边远农村除外)为限制养犬区;城乡交错地区的村,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可划为限制养犬区。”
3、原第七条修改为:“限制养犬区内,凡年满18周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独院或独门居住的居民申请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禁止在集体公寓、集体宿舍内养犬。”
4、原第十一条修改为:“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居民和外国人应交纳登记注册费,并逐年交纳年检费。每只犬登记注册费五百元、年检费一百元。”
5、原第十三条修改为:“在限制养犬区内禁止开办犬养殖业。
未经批准在限制养犬区内不得开办犬交易市场。”
6、原第十五条修改为:“单位和居民所养犬死亡后,应自行深埋,不得随意扔弃;发现养犬患狂犬病后,应自行捕杀或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农牧部门捕杀。”
7、原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8、删去原第十七、十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