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本溪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2001年9月29日)
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
本溪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修改为:“城镇个体工商户”。
二、第六条修改为:“市、自治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有关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管理和运营。
社区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本辖区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的管理服务工作”。
三、第九条修改为:“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养老保险管理服务工作,提高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同时增加一款:“应当保证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停发、减发或不按规定及时拨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作为本条第二款。
四、第十条修改为:“按照省级统筹的要求,基本养老保险金实行统一费率、统一征收、统一核算、统一调剂使用和统一管理”。
五、删去第十二条(三)、(四)项。
六、删去第十四条(一)项。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八、第十八条修改为:“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由缴费单位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纳手续,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征收缴款书。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九、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暂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审批权限批准”。
十、将第二十二条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改为:“社会保险征收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