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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4、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
  (1)承包人未依法领取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或者承担业务的,订立的合同无效。
  (2)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认定属于肢解发包、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因肢解发包、违法分包或者转包订立的合同无效。
  (3)使用他人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他人的名义承揽工程或者承担业务的,订立的合同无效。
  (4)发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或者规划许可证,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补办的,订立的合同不生效。发包人未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5)发包人未领取施工许可证,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
  (6)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造价的确定、结算有明确约定的,依法应予保护,一方当事人主张依审计行政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来否定合同约定的,不能支持。但其主张并且能够证明原约定具有显失公平情形的除外。
  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1、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当事人,应当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的死者近亲属的共同抚慰和补偿,但在分割时,不应作为死者的遗产对待。
  1995年省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三条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表现形式。现将原标准修改为:
  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
  2、关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的明确
  省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本意见中的‘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是指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现将有关用语的含义明确为:“当地”一般是指侵权行为发生地;“公布的”是指省辖市的标准而非县级城市的标准;“上一年度”是指作出一审判决的上一年度而非侵权行为发生的上一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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