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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二、民事审判职能范围的界定
  诉讼是解决纠纷和社会矛盾的最终手段,但不是唯一手段。要完成解决争议、平息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离不开必要的行政手段和其他手段。必须准确界定民事审判的职能范围,与其他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共同维护社会稳定。诉至法院的纠纷,只要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就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属于民事审判职能范围的,应向当事人做好劝说、解释工作。
  1、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即使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已经立案,仍应裁定驳回起诉。
  2、涉及城镇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案件,如企业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乡镇企业职工追索退休金、退养金的案件,如劳动合同对社会保险问题有约定的,可按合同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不能判决乡镇企业支付相关保险费用。
  3、涉及到大面积土地的重新调整或者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追索土地征用补偿费等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如已立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通过其他程序申请解决。
  4、对于未经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乱集资活动而引发的纠纷,特别是对其中因非法集资活动而引发的纠纷,一般应由有关部门处理。
  5、供销员以及其他职工因执行职务与单位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如已立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三、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
  以公正和效率为目标,进一步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尊重审判规律,发挥审判人员的能动性和积极性,实事求是,勇于创新,不断提高民事审判的社会公信度。
  1、关于重视调解制度。以调解方式结案,不仅化解纠纷,消除当事人思想上的矛盾,而且减少申诉、上访问题,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增强群众团结。提倡调解、强调调解,同时规范调解。能够调解的案件,应当尽量调解,对于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更要加强调解。既要防止把调解作为偏袒一方当事人利益、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手段,也要防止片面、机械地理解和执行自愿、合法原则,把调解简单化。调解意味着互谅互让。当事人始终坚持不愿调解的,不能强迫调解。确实调解不成的案件,应当及时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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