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机构需要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委托法院应在接到前款通知之日起3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六章 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鉴定人应当在认真研究、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结合鉴定资料和询问当事人、检测勘验等有关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书面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鉴定结论应当根据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对法院委托鉴定函所提出的问题作出明确的答复。与鉴定结论有关的分析性论证资料,不作为鉴定结论的组成部分,由鉴定机构留存备查。但鉴定结论应写明鉴定的依据、理由。
第二十三条 委托鉴定函附件所列技术资料不能够满足鉴定要求,且鉴定机构依照本规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后,委托法院未能够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充分的鉴定资料或作相应配合工作的,鉴定机构可以不予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鉴定结论初稿形成后,鉴定机构应当交委托法院审核。委托法院只能就鉴定结论是否已对委托鉴定函所提问题全部作出明确答复、是否符合证据要求等进行审核。
委托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后,鉴定机构应函复及将正式的鉴定结论交付委托法院。
委托法院移送的鉴定资料,作为鉴定结论附件一并退还。
第七章 重新鉴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院决定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鉴定中弄虚作假,与当事人串通,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可能影响鉴定结论准确性的;
(二)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实质性内容、鉴定人的回避等问题所提异议确有充分理由的;
(三)法院认为确需重新鉴定的。
第二十六条 由于出现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情形而需要重新鉴定的,法院应当另行确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
第八章 补充鉴定
第二十七条 有新的证据可能影响原鉴定结论准确性的,由法院决定补充鉴定。
第九章 鉴定费用
第二十八条 鉴定机构根据鉴定大纲,提出鉴定费用的预算,并报委托法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