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防伪税控企业发生金税卡丢失被盗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进行处理。需重新购买专用设备的,应填制《防伪税控企业专用设备需求表》(附件六),经设区市国税局批准,到所在地服务单位购买。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需增配专用设备的,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需求表》(附件七)报上级国税局核发。
第十四条 地市国税机关接收和发放专用设备,应严格交接制度,分别填写《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入库单》(附件八)和《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出库单》(附件九),及时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发、存台账》(附件十)。
各级国税局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存制度,登记《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盘存表》(附件十一)。
第十五条 服务单位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点制度,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盘存表》和《防伪税控企业专用设备发放明细表》(附件十二)经同级国税局信息中心核对无误后,报发票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购票开票
第十六条 防伪税控企业凭税控IC卡向主管国税机关领购电脑版专用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对企业出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发票申请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身份证明与税控IC卡记录内容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按照专用发票发售管理规定发售发票。
第十七条 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在系统启用后十日内将启用前尚未使用完的手工版专用发票(包括误填作废的专用发票)报主管国税机关缴销。
第十八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按照《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专用发票,打印压线或错格的,应作废重开,对当月作废发票,在作废电子发票的同时应将注明作废字样的纸质发票全部联次送交查验并保存;跨月开具负数专用发票的企业必须提交购货方县以上国税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或注明作废字样的原发票联及抵扣联送交查验,对企业未收回抵扣联及发票联而进行发票作废或开具负数发票操作的,从重给予处罚。
第五章 认证报税
第十九条 防伪税控企业在纳税申报期限内将抄有申报所属月份纳税信息的IC卡、备份数据软盘和专用发票存根联(含空白、作废发票)向主管国税机关报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