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安置保障资金。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的发放标准:
同一城区、同一县(市)范围内,自谋职业经济补助费应按统一标准发放。
(一)城镇退伍义务兵按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均工资的二倍以上,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复员的一、二级士官,在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补助标准的基础上适量增加。
(二)转业士官按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三倍以上,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三)对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以上,被大军区(含)以上授予荣誉称号、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含)以上奖励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在一次性经济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适量给予奖励。
(四)二、三等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除给予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外,另按现行抚恤标准发给伤残抚恤金。
第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一)退役士兵按规定到当地安置部门报到后三十天内,由本人向安置部门提出自谋职业书面申请,填写《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审批表》;
(二)当地安置部门审核批准后,与申请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签订《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填发《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以下简称《自谋职业证书》);
(三)《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审批表》和《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逐级上报省安置部门备案;
(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退伍证和安置部门填发的领款凭证、《自谋职业证书》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第九条 被批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自谋职业证书》和安置部门的落户介绍信、退伍证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其档案由当地劳动就业机构免费保管三年;党(团)组织关系转交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并参加组织生活。
第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按城镇个体工商户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