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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2001)[失效]

  (七)安全出口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营业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无阻,禁止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库房内使用电热器具;
  (二)在娱乐餐饮场所、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商业经营场所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三)在人员密集的生产车间、集体宿舍、公众聚集场所设置影响灭火、救援和疏散的设施。”
  二十六、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
  二十七、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灌装氢气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防火安全措施,并将生产经营场所的选址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二十八、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运输爆炸物品的机动车辆应当搭乘符合规定的汽渡过江,不得经过过江桥梁。确需经过的,应当报经公安机关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二十九、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
  三十、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需要采用工程爆破的,必须经过公安机关批准。从事工程爆破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工程爆破资格证。”
  三十一、删除第三十三条。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举办焰火晚会,必须将组织实施方案报公安机关审查;在烟花爆竹禁放范围内举办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十三、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
  三十四、删除第三十五条。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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