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2001)[失效]

  十七、删除第二十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承接消防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相应资质。”
  十九、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
  二十、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下列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一)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人员;
  (三)消防设施的安装、检测、维修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的人员。
  “电、气焊作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内容,应当达到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
  二十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高层建筑、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地下建筑及易燃易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防火制度,明确防火安全责任人;
  (二)按规定配备防护自救器具;
  (三)制定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定期举行灭火救援演习:
  (四)消防通道、安全出口、安全梯,应当设有明显标志,保持畅通。
  “禁止在高层建筑使用瓶装液化气。”
  二十二、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宾馆、饭店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客房内使用电炉、电烙铁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器具;
  (二)禁止在客房内焚烧物品;
  (三)禁止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客房;
  (四)厨房油气烟道应当定期清理。”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公共娱乐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业时不得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维修、施工作业;
  (二)在演出、放映等观众厅内,禁止吸烟和使用明火;
  (三)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职工上岗前必须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五)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其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六)禁止超负荷用电和擅自拉接临时电线;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