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城镇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市政公用、电信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实施。
“未按规定建设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督促其整改。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城镇公共消防设施。”
九、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二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联网,并指定专人负责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保证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建有自动消防系统的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昼夜值班制度。”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从事消防设施维修、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资质。消防设施的维修、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维修、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
十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分别调整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十三、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从事消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十四、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八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十五、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公安消防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及时审核。一般工程应当于十日内,国家、省级重点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于二十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论证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十六、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高层建筑施工应当铺设临时消防给水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