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消防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3月24日,实施日期:2011年7月1日)废止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1年8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建设、规划、交通、市政公用、劳动、林业、人防、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和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消防事业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第六条修改为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站)。”
四、删除第七条。
五、第八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或者配备义务消防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在发生火灾事故时,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六、第九条与第十条合并为第九条,修改为:“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消防人员,其他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七、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