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同居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1日《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的,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处理,即“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11.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
八条规定补办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可以溯及到双方具备结婚的法定条件之时,但人民法院不能在判决书主文中责令双方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
12.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抚养、监护等案件中,发现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对其婚姻关系的认定,应按本意见第10条的规定处理。
13.人民法院依照《
婚姻法》第
七条规定,在审查当事人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时,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委托医疗保健机构提出医学意见。
14.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时,对《
婚姻法》第
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如在起诉前已经消除的,应驳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15.人民法院根据《
婚姻法》第
十一条规定,审理撤销婚姻的案件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受胁迫”:
(1)行为人主观上有胁迫的故意;
(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威胁、暴力、强迫等行为,且该行为是以对受胁迫人本人或其近亲属的生命、健康、自由、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
(3)行为人的胁迫行为导致受胁迫一方违背真实意愿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