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1年11月9日 粤高法发[2001]44号)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已于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为正确适应修改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
婚姻法》),审理好婚姻案件,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程序问题
1.无效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前款所称的“婚姻”是指登记婚姻;前款所称的“利害关系人”是指无效婚姻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未成年的无效婚姻当事人的其他监护人。
2.人民法院在审理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时,申请人为无效婚姻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其诉讼请求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等问题作出判决;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的,对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等问题,不予处理,告知其由无效婚姻当事人另行起诉解决。
3.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人民法院处理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时,应当征求其合法配偶的意见,该配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4.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查具有《
婚姻法》第
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宣告婚姻无效,并依照《
婚姻法》第
十二条的规定,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等问题作出处理。
5.当事人以受欺诈、诱骗、包办等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以上述理由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利害关系人以当事人受胁迫为由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以配偶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停止侵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依照《
婚姻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找有关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