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在屠宰加工环节如损坏猪肉或缺少鲜肉(检疫、检验部门割检的除外),丢失生猪的,可向屠宰厂要求赔偿。
9、在鲜肉出厂前,必须与屠宰厂交接清楚,出厂门后发现丢失生猪产品的,由批发行负责。
10、供应的肉品如出现一般质量差异问题,经市场工商管理部门裁定,由批发行酌情补偿零售商。如供应的肉品出现严重质量差异问题,经市场工商管理部门认定,除降低价格外,零售商有权拒绝接受,由此引起的损失由批发行承担。
11、在满足零售商预定供应的前提下仍有库存的,应无条件服从屠宰厂调剂余缺,调剂价按到厂收购价结算,不得乘机哄抬价格。
12、批发行委托加工的生猪经检疫不合格而不准出厂的肉品及内脏,由批发行承担损失,处理后的余值归批发行。
13、必须优先将肉品供应北区市场,并尽量按零售商要求供应。批发行不准组织私宰肉供应市场,否则,由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前两次除进行批评教育外,没收违法经营的肉品并按违法经营的每头生猪(不足一头按一头计)600元处以罚款。第三次除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罚外,由驻厂工商所上报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批准,取消其批发行经营资格。被取消经营资格后,三年内不得再从事生猪批发行经营业务(下同)。
14、批发行一年中累计发生二次无猪供应或三次少于零售商已订计划头数50%的(不可抗力因素除外),除按规定补偿零售商、屠宰厂外,由驻厂工商所上报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批准,取消经营资格。
15、批发行应守法经营,如出现短秤欠量或恶性竞争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的,由驻厂工商所视情节对批发行给予批评、罚款或停业整顿的处理,情节严重的报请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批准,取消其经营资格。
16、应按规定缴纳与批发行有关的各项税费。
附:
肉类零售商管理暂行规定
1、必须是按规定持有有关证照的市场肉类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