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渝中区、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库区淹没地域以及其他特殊保护区域。
(八)特殊情况需要局部调整定点的,由市屠宰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设置标准
(一)屠宰厂(场)的平面布局、工艺流程、场地设施、机械设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条件》和《生
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新建或改造,按照不同的地理位置、生产规模、功能定位、产品流向,分别达到以下等级标准:
1.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生猪屠宰厂(场)必须达到Ⅱ级标准;
2.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生猪屠宰厂(场)必须达到Ⅱ级或Ⅲ级标准;
3.农村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生猪屠宰厂(场)应当达到Ⅳ级标准;
4.日宰生猪30头以下的屠宰厂(场)应当达到《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屠宰厂(场)的设计、建设或改造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主体工程与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环保设施条件以及噪音和“三废”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三)屠宰厂(场)必须设置病畜隔离圈、急宰间、检疫检验室、无害化处理间以及防疫、消毒、冲洗设施,动物检疫和肉品检验的场地设施条件符合国家规定要求,Ⅲ级以上屠宰厂
(场)应当实行流水线同步检疫检验。
(四)屠宰厂(场)的卫生设施条件必须按照《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进行设计、建设或改造,肉品的盛装器具和运载工具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县城以上的城区必须采用防尘吊挂式专用车辆运送上市鲜肉。
(五)屠宰厂(场)必须按照《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的规定,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且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合格并获得体检证明的屠宰操作人员和肉品检验人员。
(六)屠宰厂(场)建设或改造工程完毕,其工艺、环保、卫生、动物防疫、消防安全等场地、设施必须经过流通、农牧、卫生、环保、工商行政管理、消防等有关职能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相关证照后,方可投产使用。
三、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