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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等资料。
  第八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依法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
  (一)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三)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
  (四)省、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第九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的提请程序:
  (一)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没有设立专门委员会的,主任会议可以交由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时,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联名提出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重大事项,人大常委会一般应当在收到议案或者建议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贯彻执行;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中提出的审议意见,交有关机关办理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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