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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房产测绘管理实施细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房产测绘成果目录。
  第三十九条 向国(境)外团体和个人提供、赠送、出售本省未公开的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委托国(境)外机构印制房产测绘图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及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未取得房产《测绘资格证书》,擅自从事房产测绘业务或者承担房产测绘任务超出房产《测绘资格证书》所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房产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持有房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所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有如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除赔偿用户损失外,同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给予降级或的;
  1、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现行国家规范、标准和规定的;
  2、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3、房屋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房产《测绘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房产测绘成果在验收检验、监督抽检或仲裁检验中不合格的,按国家颁布的《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省、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缓1-2年受理其房产测绘资格审查。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当事人各方对仲裁机构做出仲裁鉴定结果不服或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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