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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房产测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省测试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共同负责组织对全省房产测绘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委托经国家认可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全省房地产测绘成果的监督检验、委托检验和发生质量纠纷的仲裁检验。
  第三十三条 房地测绘单位在实施具有一定规模的较大面积房地产测绘任务前,应当编写设计书。
  对省级测绘任务登记限额以上或国家和省、市级重点的房产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三十四条 房产测绘生产所用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计量法规、规章的规定,经过法定授权的计量检定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在生产中所使用的计算机、作业软件和需用的其它各种物资,应能保证满足产品质量的需求。
  第三十五条 房地测绘成果质量应始终坚持执行“二级检查、一级验收”制度。检查验收依据和质量评定标准,按国家测绘局制定的《测绘产品检查验收规定》和 《测绘产品质量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向委托人提交的成果资料有:
  1、房产测绘专业技术设计书。
  2、成果资料索引及说明。
  3、控制测量成果资料。
  4、房屋及房屋用地调查表、界址点坐标成果表。
  5、图形数据成果和房产原图。
  6、技术总结。
  7、检查验收报告。
  同时包括:房产簿册、房产数据及房产图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时,可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鉴定,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检验。
  第三十八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测绘成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的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及方法等内容进行抽查,经抽查合格后的房产测绘成果方可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抽查情况将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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