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新成立的房产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房产《测绘资格证书》的,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房产《测绘资格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的房产测绘业务技术培训,取得执业资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产测绘资格单位的申请材料,必须真实、清楚、整齐,不得弄虚作假,采取欺骗、虚报的手段办理房产《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持有房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房产《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承担房产测绘任务。
各等级房产测绘资格的作业限额,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房产《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由国家或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持证单位进行年度检验。年检时,应当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年检的内容、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承担省内房产测绘任务的持证单位,要按《
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规定,施测前应当向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房产测绘任务登记。测绘任务登记的范围和方法,按《
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房产《测绘资格证书》不得转让、转借、出租或者擅自涂改其所载内容。
第二十八条 持有房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二年内未承担房产测绘任务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其房产《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持有房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等内容变更,应当及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更换《测绘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有关房产测绘的技术规定、要求等技术文件的制订和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