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对房地产测绘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碍、阻挠房产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房产测绘活动。
第二章 房产测绘委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包括:
1、新建的国有房产、集体房产及各类自管房产(含涉外房产)。
2、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房屋。
3、集资联建的房屋。
4、城市居民、个人建设的房屋。
5、其他初始登记的房屋。
(二)自然情况变化的房屋,包括:
1、新建的房屋。
2、拆除的房屋、部分拆除的房屋、倒塌、灭失的房屋、毁灭的房屋。
3、改建的、扩建的房屋(含结构、层数、面积变化的房屋)。
4、因道路、广场等变化,边界发生变动的房屋。
5、自然状况变化的其他房屋。
(三)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得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包括:
人民法院判决的房屋、拍卖的房屋、权利人需要或因故要求公证的房屋,利害关系人要求对相关房产进行测量的房屋等。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
第九条 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应当与房产自然状况保持一致。房产自然状况发生变化时,房产测绘单位应当及时实施房产变更测量。
第十条 委托房产测绘的,委托人与房产测绘单位应当签订书面测绘合同,合同(或委托测绘书)中应明确委托测绘的房产项目内容。
第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是独立的经济实体,进行业务活动中,与委托人不得有利害关系。
第十二条 房产测绘实行有偿服务,测绘费由委托人支付。房产测绘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测绘单位凭收费许可证收费。
第三章 房产测绘资格管理
第十三条 房产测绘单位实行资格审查认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