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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三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决定
(渝府发[2001]111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渝府令第85号)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2001年11月13日市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特作如下决定:
  一、调整标准
  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征收标准,主城(600平方公里)内由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4.28元计征调整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计征;主城以外都市圈(2500平方公里)以内的区域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计征。
  其他地区配套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但不得高于都市圈的征收标准。
  配套费征收标准每3至4年调整一次,形成调整制度,逐步到位。
  二、使用范围
  配套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包括:城市主干道及其附属的桥涵、城市立交、隧道、消火栓、路灯、绿化、环卫设施、公交停车港等基础设施建设。
  三、征收管理
  本次配套费征收标准调整后,配套费的征收范围、管理体制、征收办法、减免缓政策等仍按照《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越权审批减免。
  本决定自2001年11月14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向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申报的项目,仍按原标准执行;未申报的,一律按新标准执行。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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