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民政厅
关于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收费行为的通知
(桂价费字[2001]390号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各地、市、县物价局、民政局:
为了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费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国务院颁布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下简称
《条例》)、《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的通知》(桂办发[2000]75号)等有关文件的精神,现将民办非企业单位收费问题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
《条例》和《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8号)的规定,凡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体育、劳动、民政等行(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须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门)批准予以登记,并领取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取得合法资格后方可开展相关的服务活动。
二、取得合法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开展业务范围内有关服务需要收取费用的,须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本)到同级政府物价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实行持证收费,并严格执行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政府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本通知下发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并已在政府物价部门办理了《收费许可证》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
《条例》及有关文件的要求,于2001年12月31日前到同级政府民政部门办理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并依照前款的规定到政府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未通过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的,不得再开展收费活动,由政府物价部门收缴其《收费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