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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印发《江苏省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补充办法(试行)》通知[失效]

  第十一条 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并在本省省会城市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卷烟,省会城市的产地零售价格由省国税局会同省会城市国税局采集。
  第十二条 新牌号卷烟一经注册投产,卷烟生产企业应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江苏省新牌号卷烟试销情况表》(附件10),主管国税机关接报后应将其纳入本办法进行管理,逐月进行信息资料的采集上报,并在上报信息资料备注栏中注明投产日期,自试销之日起一年内,国税总局、省国税局暂不核定其计税价格。
  新牌号卷烟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新牌号商标卷烟(不含旧牌号新规格)。
  试销期内停产的新牌号卷烟,主管国税机关应在报表备注栏中注明停产时间。对停产后又恢复生产的新牌号卷烟,试销期应连续计算,并从恢复生产之日逐月进行信息资料的采集。
  第十三条 凡经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在核价当年计税价格又需调整的,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单一牌号卷烟产地零售价格持续6个月以上下降;2、产地零售价格下降幅度在20%以上。由卷烟生产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主管国税机关核实后填写《江苏省卷烟计税价格调整申报单》(附表11),提出调整意见,逐级上报省国税局。省国税局审核后上报国税总局,在国税总局批文下发前,不得自行变更其计税价格。
  第十四条 凡经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如生产企业发生停产或因价格变动导致卷烟征税等级发生变化,主管国税机关必须在报送资料的备注栏中注明。
  第十五条 《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附件1)按月填报,由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填写,并于次月10日内上报省辖市国税局。
  第十六条 《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附件2)按年填报,由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辖市国税局、省国税局会同省会城市国税局填报。省辖市国税局根据主管国税机关1至12月上报资料进行汇总填写,并于次年15日内上报国税局;省国税对各地上报资料进行审核、并汇总上报国税总局。
  第十七条 《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附件3)按月填报,由采集点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省国税局会同省会城市国税局采集。主管国税机关于次月10日内报省辖市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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