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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弄虚作假,向他人转借医疗保险手册、IC卡,涂改处方或费用单据,虚报冒领医疗费等,除追回费用外,建议用人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暂停其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三十七条 省医保中心工作人员在经办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除追回流失的基金和非法所得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因医疗服务范围、标准等发生争议时,可提请省医保中心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鉴定;对鉴定结果不服的,可提请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仲裁;对调解、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医保中心应建立群众来信来访制度,设立和公布投诉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和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不变,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按省直统筹范围中该类人员上年平均医疗费水平向省医保中心缴纳,由省医保中心单独列帐管理。
  第四十一条 企业职工发生的工伤、生育医疗费,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工伤、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由企业解决。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伤、生育医疗费暂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困难企业,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暂缓为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单位按上年度工资总额5.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其参保人员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
  第四十三条 省直《实施办法》实施之前的医疗费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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