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参保人员出院时,需要继续用药的,出院带药量一般为7日量,最长不得超过15日量。
(十)参保人员一次住院跨年度的,统筹基金按住院终结年度结算支付。
第二十九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在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费标准后的新增诊疗项目实行准入制度。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要指定专(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业务,并把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每季向职工公布一次,自觉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对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省医保中心要及时发出《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通知单》,用人单位应自接到通知10日内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省医保中心应发出催缴通知书,10日内仍拒不缴纳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改正指令书,5日内仍拒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省医保中心应通知定点医疗机构,从次月起暂停该单位参保人员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用人单位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其职工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再按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对用人单位登记、申报、缴费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犯规定的实施处罚;受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省医保中心可进行与医疗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核查、调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出现推诿病人、分解服务次数、增加服务项目和服务量、延长住院时间、过度开具自费药品、增加患者负担等情形之一的,除追回损失外,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对参保人员出售假冒伪劣药品、非医药用品或串换处方药品等,一经发现,除追回相应损失、追究有关责任外,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