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求企业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种类、数量、价值的本国产品或者在当地生产中按数量或者价值的一定比例使用国内产品的;
(二)要求企业购买或者使用进口产品的数量或者价值与企业出口本地产品的数量或者价值挂钩的;
(三)通过将企业的外汇支出与企业从境外获得的外汇收入挂钩,限制企业进口直接或者间接用于生产所需要的产品的。
十三、规定外商投资审批以国内是否有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以出口实绩、当地含量、技术转让等为条件的。
十四、对有关服务业作出下列规定的:
(一)规定给予来自某一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低于给予来自其他成员的服务或者服务提供者的;
(二)对服务提供者的资格和能力的要求超出为保证该服务的质量所必需的限度的,或者这些要求缺乏公开、明确、客观的标准的;
(三)许可程序本身构成对服务贸易限制的。
十五、对我国在加入WTO谈判中作出具体承诺的有关服务业,在下列方面作出规定的:
(一)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等方式,对服务提供者的数量加以限制的;
(二)以数量配额方式或者根据经济需求状况对服务总营业额或者服务资产总值加以限制的;
(三)以数量配额方式或者根据经济需求状况对服务网点总数或者服务产出的总量加以限制的;
(四)以数量配额方式或根据经济需求状况对特定服务行业或服务提供者雇用的人员总数加以限制的;
(五)规定服务提供者需要以特定组织形式提供服务的;
(六)规定外方股权比例或者外方投资总额以限制外资进入的。
十六、对我国在加入WTO谈判中作出具体承诺的有关服务业,违反我国所作承诺给予来自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低于国内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
十七、规定影响知识产权的获得、范围、维持、使用、丧失等知识产权保护实体标准的。
十八、规定获得知识产权的行政程序和收费标准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在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对中外当事人或者不同成员的当事人规定不同的程序和收费标准的。
十九、规定申请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救济程序和收费标准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对中外当事人或者不同成员的当事人申请救济规定不同程序和收费标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