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退役士兵安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都有安置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承担安置任务。对完成安置任务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安置计划下达部门或安置机构批准,可以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二)退役士兵的安置计划要在各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劳动保障、人事、民政等部门,根据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和本区县退役士兵安置人数,按照一定比例合理制定。
(三)加大工作力度,采取切实可行措施,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或到非国有经济单位就业。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除保证按时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外,还要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2001)287号)的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各级中介服务机构要及时为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和人才交流等服务。
(四)所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要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可不约定试用期。在合同期内非本人原因或严重过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已安置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其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视同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劳动保障部门应督促、检查用人单位及时足额交纳退役士兵的保险费用。由于接收单位原因导致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从安置部门开发分配信的当月起,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逐月发放生活费。企业破产、倒闭或停产的,要优先安排退役士兵的再就业,生产困难的要给予生活补助,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要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五)对回农村的退役士兵要按照
民政部《培养和使用军地两用人才工作发展规划》(国安(1997)1号)的要求,结合实际进行现代农业科学知识和市场经济知识的培训,鼓励和扶持有专长的退役士兵创办经济实体,推荐优秀退役士兵作为基层组织的后备力量,发挥他们在农村“两个文明”建设中的骨干作用。
(六)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对占用农村指标入伍、非户口所在地入伍和不服从分配的城镇退役士兵,一律不予安排工作。对不接收安置任务或不按规定落实有偿转移安置的单位,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的责任并予以处罚;对个别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业、系统、单位和个人要予以通报批评。对完成安置任务有突出贡献的行业、系统、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