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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中央在渝改制科研单位执行地方科研机构改革政策的意见[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二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3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1月1日)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中央在渝改制
科研单位执行地方科研机构改革政策的意见
(渝办发[2001]106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科研单位:
  长期以来,中央在渝科研单位为促进我市科技事业和社会经济发展作出了较大贡献。为积极支持中央在渝科研单位体制改革工作,经市政府研究,原则同意中央在渝改制科研单位执行地方科研机构改革政策。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科研机构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发[2000]74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科研机构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补充意见》(渝府发[2001]48号)有关规定,现就中央在渝改制科研单位执行地方科研机构改革政策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提前退休问题。在2001年12月31日以前,中央在渝改制科研单位在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参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科研机构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发[2000]74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科研机构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补充意见》(渝府发[2001]48号)中有关提前退休的规定执行。从2002年1月1日起,各单位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提前退休人员和正常退休人员一并作为统筹对象,其退休费由地方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二、关于税收优惠问题。从2002年至2006年,免征中央在渝改制科研单位转制过渡期内的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此前已经征收的部分不再退还。
  三、关干公房出售款返还问题。中央在渝改制科研单位上交的公有住房出售款,在建立20%的公共维修基金后,从余下的80%中返还30%给上交单位专项用于其机构改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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