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1年10月30日经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30日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为《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实行)
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对《
大连市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大连市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的名称修改为:“《
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文内“引碧供水工程设施”均修改为:“引水供水工程设施”。
二、第一条中“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是指以大型水库、河流为水源所建成的向市内四区和金州区、旅顺口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称开发区,含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称度假区)供水为主的各种供水工程设施,包括从大型水库河流取水口至市区、开发区、度假区各净水厂沿线的暗渠、隧洞、取水头部、倒虹吸、输水河道、拦河闸、加压泵站、原水输送管线、原水厂、净水厂、配水池及其附属设施等。”
四、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大连市人民政府引水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五、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第(四)项修改为:“擅自在输水河道挖沙;”第(五)项修改为:“在暗渠、管道顶部和护坡栽树、取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