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施工现场设置广告设施,应当与围场作业的临时设施结合处理;
(五)在城市主次干道的高层建筑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采用霓红灯等形式;
(六)户外广告设施的照明装置不得对周边环境产生视觉污染,照明应当采散射光或者漫射光,不得采用直射光。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绿化隔离带、城市绿化树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和行车安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有损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规划控制地带;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必须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尺度和期限设置,不得擅自更改。因特殊情况确需更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连续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条 擅自设置上广告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符合设置规划要求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越权审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其行政审批文件无效。对违法审批直接现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