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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修正案(2001)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公共绿地内开设摊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该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规定。”
  二十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条,并将第(四)项修改为:“(四)距草地、绿篱、花坛、行道树干边缘1.5米内设置有炉灶的摊点;”
  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应当按照“伐一栽三”的比例补植树木,原地无法补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补植,所需费用由砍伐树木的单位承担。”将第一款第(二)项中“(胸径在四十厘米以内)修改为(胸径在15厘米以内)。”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
  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鉴定程序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树木管护单位加强对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发生病虫害时,应当及时组织进行治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单位绿化及树木更新改造提供技术指导。”
  二十六、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费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的绿化资金以及依法收取的其他费用专户储存,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并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十七、第四章标题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十八、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八条。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擅自超越资质级别或者范围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资质颁发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三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一)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或者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绿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将第(五)项修改为:“(五)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处以赔偿费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造成树木死亡的,责令补植5倍的树木,未经同意擅自非正常修剪树枝的,并可处以赔偿费2倍以下罚款,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未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并处以赔偿费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将第七项第二目修改为“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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