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的项目;
“(四)法律或者法规规定的项目。
“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十六、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应当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突出科学性和艺术性,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以植树选景为主,选用结合本市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内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少于陆地总面积的80%,园林建筑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总面积的30%。”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兴建、养护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古树名木及行道树,引导和组织群众兴建纪念杯,种植纪念树。”
十八、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树木所有权的确认,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确认:”并增加(-)项作为本款第(五)项:“(五)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的,归投资者所有,认建、认养、认管的,按合同规定确认。”
十九、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城市广场绿地、公园、风景湖泊、风景林地及市政工程配套绿地严禁占用。城市其他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办理,所占用的绿地面积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异地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占用绿地许可证,并给予绿地权属单位相应的补偿后方可占用。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期限,到期必须归还,并负责恢复绿地。”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禁止将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用于与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无关的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