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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短信息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短信息系统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愚昧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行为的,应及时制止,保留其操作记录,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短信息电信业务的,由省通信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上至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记录上网信息、未按规定保存备份、未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未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的。由通信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用户违反本规定,实施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行为,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违法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短信息的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实施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行为,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违法信息,或者对用户实施上述行为不予制止、疏于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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