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通信管理局应当收到申请材料及预审核意见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者并说明理由。
(三)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或增加经营项目。
(四)变更经营主体、单位地址、单位名称、终止营业的,应到通信管理局办理相应手续。
第九条 获准或核准经营的单位,应持经营许可证或核准文件,与相关电信运营公司办理电信业务接入手续,并签订信息安全保障协议。
第十条 短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应严格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保障信息内容的健康、合法;负责监督、举报及制止制作、查阅、传播、复制有害信息和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电信运营公司的短信息中心应建立具有标准结构的短信息数据库,并建立短信息监管中心。电信运营公司和短信息经营者必须具有日志记录功能,并且保存至少30日的历史数据;
第十二条 电信运营公司和短信息经营者严格限制群组发送短信的方式,一次最多只能2个主叫号码。
第十三条 电信运营公司要对用户的真实手机号码进行鉴权,并在用户发送短信息时显示主叫号码,不允许有匿名或仅显示昵称的短信息直接发送至其他用户手机;
短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应对自己发送出的短信息中注明单位标识,通过互联网发送的短信息的经营单位,应在短信息中注明网站的域名地址。
第十四条 短信息经营者和用户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制作或者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
(三)非法删除、修改或者增加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
(四)非法删除、修改或者增加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