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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短信息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短信息管理暂行规定
(2001年12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短信息的管理,促进其健康、有序的发展,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经营、使用短信息业务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办法所称短信息,是指在通信网的业务承载平台的基础上,对信息内容继续加工,建立计算机数据库,通过专线或互联网联网,以短信息的形式向电信终端用户提供公众信息服务、个人信息服务、商务信息服务。
  第三条 省通信管理局负责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短信息服务业务属增值电信业务,凡从事短信息业务的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手续或已取得部颁经营许可的单位应报省通信管理局核准备案。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已取得部颁经营许可但未经省通信管理局备案的单位,不得开展该业务,电信运营公司不得为其提供接入。
  第五条 经营短信息服务业务的单位,应单独向省通信管理局申请接入号码,不得使用电信运营公司的短信息服务接入号码。电信运营公司不得擅自为其提供短信息服务接入号码。
  第六条 经营短信息服务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供良好的服务,加强行业自律,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短信息进行社会监督。
  使用短信息的用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严格自律,开展健康文明的活动。
  第七条 申请经营短信息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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