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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7年6月28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闽地税发[2002]4号 2002年1月8日)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征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根据省财政厅、省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闽财税[2000]36号)规定精神,现对我省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纳税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税[2000]42号第一条第(二)款所称的“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及第二条第(一)款所称的“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之前,暂按以下口径掌握:
  (一)纳税人直接用于医疗卫生业务用房的修缮、改建及新建,如门诊楼、住院楼和医院行政管理用房等;
  (二)纳税人直接用于门诊、检测、手术和护理设备的购置;
  (三)纳税人直接用于医疗科研、技术开发及技术攻关费用等。
  二、纳税人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发票,按月申报缴纳营业税。
  三、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申报减免营业税手续及审批权限。
  (一)纳税人应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免征营业税,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免税收入的合法有效开支凭证(如税务发票)的复印件,并按规定填报《营业税减免税申请表》。
  (二)纳税人申报免征营业税额达到30万元以下的,由设区市级地税机关审批;免征营业额达30万元(含30万)以上的,逐级书面上报省级地税机关审批。在未批准之前,应纳的营业税税款应先按规定申报入库,批准后再从以后(连续不超过三年免税期)的应纳税款中抵扣。
  四、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免征营业税,由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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