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参保人员工作或居住地在沈阳市区以外的,或退休后异地安置的,应在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备案的住地医疗机构就医,按规定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先由所在单位或个人垫付,每季度初由所在单位到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报销上季度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参保人员出差或外出学习、探亲期间,因急、危、重病在外地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由个人自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患者出院后1个月内,由所在单位持有效单据到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规定审核报销。
参保职工出差或外出学习期间住院医疗费,按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标准进行报销;探亲期间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1000元,起付标准以上、省直参保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4倍以下医疗费用,职工个人负担30%;超过年平均工资4倍以上部分的费用,按大额医疗补助规定执行。
(六)因病情需要或定点医疗机构技术能力所限,需转院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专家会诊后提出转院意见,经医院医疗保险管理科(室)同意和主管院长批准,报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备案,方可转院治疗。转诊到异地医疗机构治疗的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为1200元,起付标准以上、省直参保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4倍以下医疗费用,个人负担30%;职工年平均工资4倍以上的费用,按大额医疗补助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从低等级转往高等级医院治疗的,由高等级医院收取起付标准差额部分;由高等级医院转往下一等级专科医院的,不再重新收取起付标准的费用。
(七)特殊病种患者可在门诊进行治疗,符合规定的费用先由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全部用完后,在最高支付额为省直参保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4倍以内的,由统筹基金承担70%。
参保人员患规定范围内特殊病种需门诊治疗的,须持《省直单位职工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证》,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门诊治疗的特殊病种,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有关情况确定。
(八)参保人员本人生活不能自理,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确有困难但又需住院系统治疗的,可以设立治疗型家庭病床。设立治疗型家庭病床,须由定点医疗机构主治医师提出建议,经医院医疗保险管理科(室)批准后,报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备案。建立家庭病床的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确因病情需要延长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治疗型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60%。
建立治疗型家庭病床的病种,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有关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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