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其他符合规定应报销的医疗费用。
(八)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项目:
1、未经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
2、因自杀、自残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伤、病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3、医疗事故、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4、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自付的费用。
(九)统筹基金设立起付标准,起付标准的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
1、一级医院300元/人次;
2、二级医院600元/人次;
3、三级医院900元/人次。
一年内在同级医院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每次递减15%,但递减最多不得超过2次。
参保人员患有精神病、急慢性肝炎、浸润型肺结核、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在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不设起付标准,个人自负比例不变。
(十)统筹基金设定最高支付限额,2002年最高支付限额为2.6万元,最高支付限额适时进行调整。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在职职工按一级医院6%、二级医院8%、三级医院10%的比例,由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不足支付的,由个人现金支付;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中个人负担的比例,比在职职工相应降低2个百分点。
须由参保人员个人支付部分费用的药品和诊疗项目,先按有关规定自行付费后,再按上述比例结算。
(十一)参保人员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费用,在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省直参保单位职工年人均工资4倍以下的,个人负担15%,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省直参保单位职工年人均工资4倍的具体数额,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每年公布一次(2002年省直参保单位职工年人均工资4倍为4.4万元)。
四、就医和费用结算
(一)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凡在沈阳市市区内依法开业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均可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省直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有关规定和职工就医需要,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后,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规定与其签订定点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资格年审制度。
(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省直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等各项有关规定。
(三)参保人员凭《省直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就医手册》和基本医疗保险IC卡,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用药,也可持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自主选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或者自行购买药品目录内的非处方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