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驻沈省直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1]113号)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关,各有关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驻沈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驻沈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
为保障驻沈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省直单位)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精神,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统筹范围和原则
(一)本实施方案适用于省直驻沈阳市(不含县及县级市)的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及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和退休人员(不含医疗照顾对象)。
省直单位的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单位和职工双方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制度。
(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是省直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及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监督、检查;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省直单位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负责省直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等项业务工作;省财政厅负责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和管理;卫生、药品监督、物价、人事、经贸、审计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做好省直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二、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
(一)适用本实施方案的省直单位应在本办法公布后20日内到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等手续。
(二)省直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后30日内,到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新成立的省直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