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兽医防疫设备和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生产设备应当定期消毒,保持清洁卫生。生鲜牛奶的储存、运输,应当使用无毒无害的容器盛装。
第八条 生鲜牛奶生产者在牛奶挤出后,应当在4小时内将生鲜牛奶降温至2-8度保存。不具备降温条件的生产者,应当在2小时内将生鲜牛奶交售到生鲜牛奶收购站。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销售符合国家卫生、质量标准的生鲜牛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销售:
(一)乳腺炎奶和乳房创伤奶;
(二)产后七天内的初奶和产前15天内的末奶;
(三)应用抗生素药物期间和停药5天内的牛奶;
(四)患结核病、布氏杆菌病等传染病牛所产的牛奶;
(五)掺杂、掺假、变质的牛奶;
(六)使用违反《
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及其它有关规定饲喂奶牛所产的牛奶;
(七)不符合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牛奶;
(八)其他不符合安全性牛乳质量标准的牛奶。
第十条 从事生鲜牛奶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收购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生鲜牛奶冷却、冷藏保鲜成套设备和设施;
(二)有能够进行生鲜牛奶的蛋白、脂肪、比重、酸度、微生物指标检测的化验室;
(三)有与牛奶收购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生鲜牛奶收购、贮藏、质量控制、卫生防疫等操作规程和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收购者在收购过程中对生鲜牛奶应当进行卫生质量检验,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生鲜牛奶,不得收购。
生鲜牛奶的收购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生鲜牛奶收购的质检人员、收奶人员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后持证上岗,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健康证》。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购者收购的牛奶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收购牛奶有毒有害的,应当立即销毁。
第十四条 未经消毒、加工包装的生鲜牛奶,不得进入消费市场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