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定额核定是指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市、县地税机关下发的《XX行业定期定额等级划分标准表》(见附表三)规定的最低定额标准,结合业户自报材料和日常检查所掌握的资料,对本辖区内的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级定位,并按照市、县地税机关规定的定额测算方法和标准相应确定其定额;对少数经营情况特殊的业户,还应提出对其定额调整的意见并经同级定期定额民主评议工作小组民主评议后确定其定额的调整系数。
第十四条 下达定额是指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市、县地税硬骨头的《税收定额核定分行业汇总审批表》(见附表五),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定额复核申请,并填报《纳税定额变更(复核)申请审批表》(附表六)。主管地税机关要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内10日内,按定额核定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并填写《纳税定额调整(复核)通知书》(见附表七)答复核业户。该业户在未接到期税机关的复核意见书前,应按主管地税机关原核定定额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同一等级的定额户中有超过50%以上的业户要求重新核定定额或需要进行系数调整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在认真调查核实后报请市、县税务机关修订定期定额等级划分标准。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一般为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具体核定期由各市、县地税机关确定。对淡旺季经营额差异较大的,地税机关应区分淡旺季分淡旺季分别核定定额。
第十七条 对定期定额户税款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的,其纳税定额的核定,地税机关要严格按规定程序操作,不得委托代征单位核定。
第十八条 新登记的业户在确定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后一个月内进行定额核定。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或实际营业额连续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低于或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主动填报《纳税定额变更(复核)申请审批表》(见附表六)。税务机关发现此情况,有权责令定期定额户填报《纳税定额变更(复核)申请审批表》(见附表六)或直接按定额复核程序调整其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审批表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审批期间原定额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