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支付的补充养老金征收
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苏地税函[2001]355号 2001年12月31日)
淮安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淮阴卷烟厂补充养老保险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淮地税函[2001]100号)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淮阴卷烟厂按工资总额15%的比例提取资金,上缴省烟草公司作为内部补充养老保险,并按一定标准发 产给退休职工。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发放补充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1999]615号)的规定,对退休职工取得的该项所得,应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收入,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淮阴卷烟厂、淮阴卷烟厂供销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办理的团体《补充养老保险》,合同约定分别“苏淮烟”、“淮阴供”为被保险人,全体职工为受益人。从合同的内容及两家保险公司关于团体养老保险的相关条款看,其实际被保险人也应为全体职工。根据现行
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44号的规定,企业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为工取得的所得,应全额计入当月个人的工资、薪金收入,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