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删去第十三条。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绿地、水面、风景名胜、文物古迹、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十四、第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款中“(含临街建筑物的门面装修)”。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临街建筑物门面装修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十五、第十七条改为三十一条,并将第(三)项修改为“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第(五)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十六、第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按照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有关部门应当在10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部门审查意见的1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原因,给予书面答复。”
十七、第二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城市旧区建筑物南侧建筑物高度与南北向间距的比例不得小于1:0.8;城市新区建筑物南侧建筑物高度与南北向间距的比例不得小于1:1.1;高层建筑南侧建筑物南北向间距高度的比例和其他座向的建筑间距要求,由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确定。
“与报建项目建设用地边线相邻为空地的南北向建筑间距,先建的应当按照所建建筑物高度保证距用地边界线的一半间距,与原有建筑相邻的则应当保证全部间距。”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车站、航空港、体育场(馆)和用于商业、服务、医疗、游览、文化娱乐场所等大型公共建筑物和公共场所,应当规划配建或者增建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留有足够的人流集散场地;单位应当规划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停车场(库)。”
十九、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二款。第一款修改为:“建设住宅小区,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园林绿化和市政公用、消防、文化、卫生、教育、商业、道路交通、人民防空、社区管理以及生活服务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