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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修正案(2001)[失效]

  (九)“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批准后,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
  八、增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一章,作为第三章,增加五条,作为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
  (一)“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指导下,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第十九条 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同步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旧区改建应当同改善产业布局和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调整用地结构,治理或者迁出有污染或者破坏城市环境的项目,增加绿地,降低人口密度。”
  (三)“第二十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自然生态环境,按照规定保留或者预留城市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和公共活动场所用地,对传统商业街区、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和文物古迹以及主要调洪蓄水河流、湖泊等实施保护性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建设社区服务和管理设施。”
  (四)“第二十一条 旧区改建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成片进行,不得零星插建。
  “在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周围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有关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建筑物的高度、体量、建筑形式与色调,与保护对象相协调。”
  (五)“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的容量指标已经达到、超出规定指标或者尚未达到位扩建、加层对平面和空间结构有较大改变的,不得在原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或者加层。”
  九、第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第一款第(三)项中的“详细规划”修改为“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二款修改为:“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可凭出让合同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十、第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的3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十一、第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面积、界限和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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